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 城市市区的土地;
-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 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 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 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批准文件修改。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耕地。
第十七条:禁止在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整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